CONTENTS · 目次 本文 11 個段落
本文 11 個段落
- § 01 一、全職學生辦卡有硬性上限:3 家、每家 2 萬元,銀行也不能主動對學生行銷
- § 02 二、還的錢原則上依序抵沖:費用、利息、舊欠款,最後才輪到本金
- § 03 三、繳款截止日撞到假日可以順延,免息期認全額結清或餘額不足 1,000 元
- § 04 四、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不構成該項違約事由,但利息照樣在算
- § 05 五、循環信用利率 15% 上限不含違約金、年費與手續費
- § 06 六、帳單應繳總額逾 1,000 元時,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3 期;第 1、2、3 期上限為 300 元、400 元、500 元
- § 07 七、預借現金一成上限僅限新核發信用卡的境內預借現金額度
- § 08 八、年費沒有法定金額,發卡機構加收的國外交易服務費上限 0.5%,不含國際組織費用
- § 09 九、掛失後的損失原則上銀行吸收,一般消費掛失前最高自負 3,000 元(ATM 預借現金不適用)
- § 10 十、聯徵中心否認「3 個月查詢逾 3 次不得貸款」這條規定
- § 11 常見問題(FAQ)
信用卡到底幾歲才能辦,金管會自己的網站上到現在還留著一頁 2009 年的舊版常見問答,寫著「正卡申請人須年滿 20 歲」。那頁沒有下架,查得到,日期也查得到。現行規定其實早就不一樣了——金管會在民國 110 年(2021 年)10 月 13 日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把正卡申請人的資格從「應年滿二十歲」改成「應為成年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從 20 歲下修到 18 歲的新制,自民國 112 年(2023 年)1 月 1 日起,滿 18 歲就能申辦信用卡正卡。附卡現行門檻為滿 15 歲,未隨這次修法變動。
這是「人生第一次」系列的一篇。這篇不比較哪張卡的回饋比較高,也不推薦任何一家發卡銀行。這篇要做的是把第一張信用卡的帳單拆開來看:上面每一欄數字是怎麼來的,銀行能收多少、不能收多少,卡片出事之後責任怎麼算。
一、全職學生辦卡有硬性上限:3 家、每家 2 萬元,銀行也不能主動對學生行銷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發卡機構受理信用卡申請時,正卡申請人除了「應為成年人」之外,還要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以及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的相關資料。條文寫的就是這句抽象描述,沒有再列出具體文件清單——法規只規定了「要有」,沒有規定「要哪幾張」,實際要準備什麼文件,請依各發卡機構的要求辦理。
附卡現行資格是滿 15 歲,而且申請人要是正卡持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配偶的父母。
還在念書的人辦卡,另外多一組限制。同一份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全職學生申請信用卡以 3 家發卡機構為限,每家發卡機構的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2 萬元;而且不管是不是成年人,只要是用學生身分申請的,發卡機構就要把發卡情事通知父母或法定代理人,這項通知義務要明定在申請書和契約裡。也就是說,滿 18 歲的大學生用學生身分辦卡,家長一樣會收到通知——通知與否認的是「學生身分」,不是「是否成年」。同一條文也明白禁止發卡機構對學生行銷信用卡。
發卡機構這邊也不是收到申請就核卡。管理辦法第 22 條另外規定了審核義務:發卡機構應確認申請人身分的真實性、正卡申請人是否具有獨立穩定的經濟來源及充分的還款能力,並瞭解申請人的舉債情形;核給的額度要跟申請人的還款能力相當。同一條也明講,不能把聯合徵信中心的信用資訊當作核准或駁回信用卡申請的唯一依據——查得到聯徵紀錄,不代表銀行只看紀錄就下判斷,還要一併看申請人的財力與舉債狀況。
拿到卡片之後也有一道後悔期。管理辦法第 43 條規定,持卡人收到所申請的信用卡之日起 7 日內,通知發卡機構解除契約,發卡機構不能向持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如果卡片已經使用過,這道 7 日解除權就不適用了。
二、還的錢原則上依序抵沖:費用、利息、舊欠款,最後才輪到本金
每個月收到的帳單,繳的錢原則上依序抵沖幾筆帳項,不是銀行想扣哪筆就扣哪筆。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4 條第 4 項寫明,持卡人繳的錢,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的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最後才是新增當期帳款的本金,並且是抵沖之後剩下的餘額,才拿去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範本另外留了一道但書:如果主管機關規定某些款項應該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是不能動用循環信用,這些款項(費用、利息之外)可以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預設的抵沖順序就是先付費用、再付利息、再補前期欠款,最後才輪到這期的新消費。
想查對帳單上某一筆消費的簽單或退款單明細,範本也給了上限: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的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 100 元。
這個「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不只決定這期要繳多少,契約範本裡好幾道門檻都拿它當基準,包括要不要收違約金。
三、繳款截止日撞到假日可以順延,免息期認全額結清或餘額不足 1,000 元
繳款截止日如果剛好遇到銀行不對外營業的日子,範本規定可以延到下一個營業日。
真正決定要不要計息的,不是「有沒有繳錢」,而是有沒有「結清全部應付帳款」。範本第 15 條第 2 項寫得很明確:持卡人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者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1,000 元,當期結帳日之後發生的循環信用利息才不予計收。這句話裡沒有「繳最低應繳」這個選項——寬限期(俗稱免息期)保的是「全額結清」或「餘額不到 1,000 元」這兩種情況,不是「有繳錢就好」。
循環信用利息從哪一天開始算,範本把選擇權交給發卡機構:各發卡機構可以在入帳日、結帳日、繳款截止日這 3 個時間點裡選一個當起息日,但不能早於實際撥款日,而且對持卡人負有說明義務。不同銀行的起息日規則可能不一樣,拿到卡片時契約條款裡會寫清楚是哪一種。
如果繳款截止日快到了卻還沒收到帳單,範本第 12 條給了一道底線:繳款截止日起 7 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可以向發卡機構查詢。
四、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不構成該項違約事由,但利息照樣在算
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範本規定各發卡機構可以自行約定計算方式,但有一條底線:不能低於信用卡當期消費款項的 10%,而且要明定在契約裡。
「有繳最低應繳金額」常被誤會成「這期沒事了」。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效果只是不會因未繳足最低金額而構成該項違約事由(逾期才繳,不在此列)。但免息(不計收循環信用利息)的條件是「結清全部應付帳款」,不是「有繳最低應繳」;只繳最低應繳,結帳日之後的循環信用利息一樣照算。
算最低應繳要繳多久、要付多少利息,不用消費者自己估。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4 條明文規定,發卡機構的帳單必須揭露一項具體警示:當期應付帳款如果持卡人未來每期僅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繳清全部帳款所需的時間及應繳納的總金額。這個數字,銀行依法要印在帳單上。
五、循環信用利率 15% 上限不含違約金、年費與手續費
銀行法第 47 條之一第 2 項寫得很明確:自民國 104 年(2015 年)9 月 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的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這是一條法律,全國一體適用。
但這 15% 封的只是「循環信用利率」本身,不是信用卡的總成本上限。範本第 15 條的附註寫著:如果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兩者合計的「實質利率」超過年利率 20%,發卡機構應該在契約裡舉例揭露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這句附註等於承認了一件事——利息加上違約金,實際負擔是可能超過 15% 的,20% 在這段範本文字裡是加強揭露的門檻,不是範本設定的費率上限。
利息怎麼算,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 條規定了 5 款計息方式:不得以複利計息;起息日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且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範本明定發卡機構對起息日負有說明義務);不得把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不得把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來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哪些帳款可以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同樣依主管機關發布之範本相關規定辦理。
循環信用一旦動用,若另有違約金等費用,總負擔可能高於帳面上的循環信用年利率。手邊該留多少現金當緩衝,才不必靠循環信用度過周轉期,是另一個題目,這篇不展開,可以看〈備用金要存多少才夠〉。
六、帳單應繳總額逾 1,000 元時,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3 期;第 1、2、3 期上限為 300 元、400 元、500 元
違約金(俗稱滯納金)不是銀行想收多少就收多少。金管會另外用一份行政規則——《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把收取方式、免收門檻與各期金額上限訂清楚:違約金要用固定金額方式收取,並且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 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 1,000 元以下的,不能收違約金;超過 1,000 元的,第 1、2、3 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是新臺幣 300 元、400 元、500 元。這個上限來自行政規則,不是法律本身,但它是金管會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的,全國適用。
違約金能收的項目也有限制。同一份規範規定,發卡機構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只能反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的「變動成本」,規範舉了幾個例子:電話費、簡訊費、催繳及相關通知信函費、郵寄費、聯徵中心信用紀錄查詢費,以及催收人力費。
金管會 2019 年 8 月發布新聞稿追認了這個上限。根據中央社報導,金管會銀行局說明,銀行違法超收違約金實際查到的態樣有 4 種,不是常聽到的 3 種:對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1,000 元以下的帳戶仍收違約金、同一帳單有兩張卡卻各自計收違約金(導致違約 1 期卻被收 600 元以上),這兩種態樣的退費追溯到民國 100 年(2011 年)4 月 1 日起;用中斷後重新起算來規避「最高連續 3 期」的上限、持卡人本期繳款先抵繳前期欠款後又重新起算違約期數,這兩種態樣的退費追溯到民國 108 年(2019 年)1 月 1 日起。
七、預借現金一成上限僅限新核發信用卡的境內預借現金額度
預借現金(Cash Advance)的額度上限,常被簡化成「不能超過信用額度一成」,但金管會的函釋把這條上限限定在 3 個條件同時成立才適用:第一,只限「新核發」的信用卡,已經在用的舊卡不受這條限制;第二,只限在中華民國境內預借現金,國外預借現金不在這份函釋的規範範圍;第三,既有持卡人原本已經核給的預借現金額度,不受這一成限制。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發卡機構不能因為提供預借現金功能就另外提高或核給持卡人信用額度,其餘相關事宜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金管會函令另外禁止對預借現金功能推介或做廣告,並把預借現金的分期還款期限上限定為 2 年 6 個月。
在自動化設備(例如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如果是在掛失手續之前被冒用,這筆損失由持卡人自己負擔,不適用一般消費那 3,000 元自負額上限的約定,範本把這條列為特別排除。
八、年費沒有法定金額,發卡機構加收的國外交易服務費上限 0.5%,不含國際組織費用
年費要不要收、收多少,契約範本完全沒有訂上限——範本裡這一欄是空白,由各發卡機構自行約定是否收取年費以及收取方式,只要求要明定在契約裡。預借現金的手續費是同樣的邏輯:範本裡是空白欄位,各發卡機構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怎麼計算,一樣要明定在契約裡。這兩項沒有全國統一數字,遇到有人講信用卡年費行情多少,那是各家銀行自己的定價,不是法規數字。
國外交易服務費(結匯手續費)倒是有明文上限:範本第 16 條規定,發卡機構如果要收取國外交易服務費,除了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的費用之外,每筆不得逾消費金額的 0.5%。這個 0.5% 上限管的是發卡機構自己額外加收的部分,不包含卡片國際組織清算費用那一段——帳單上國外消費多扣了一筆錢,先分清楚是哪一段費用,才知道是不是超過上限。
九、掛失後的損失原則上銀行吸收,一般消費掛失前最高自負 3,000 元(ATM 預借現金不適用)
卡片遺失、被竊、被搶或被詐取,持卡人應該儘速通知發卡機構辦理掛失,並繳交掛失手續費——這筆手續費有上限,不得逾新臺幣 200 元,各發卡機構自行決定要不要收。
掛失「之後」被冒用的損失,原則上由發卡機構負擔。範本列了 3 種例外,持卡人仍要自己負擔掛失後被冒用的損失:卡片是持卡人容許他人使用或故意交給別人的;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讓交易密碼或其他能辨識身分的方式被別人知道;持卡人跟別人或特約商店做假交易、共謀詐欺。
掛失「之前」被冒用的損失,持卡人的自負額上限是新臺幣 3,000 元(各發卡機構可以約定更低金額,但不能超過這個上限)。有兩種情形可以完全免負擔這筆自負額:一是在掛失手續時起前 24 小時內被冒用的;二是冒用者在簽單上的簽名,用肉眼或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就能辨識出跟持卡人的簽名明顯不同的。
這條自負額保護什麼時候會被拿掉,是最容易講錯的一段。範本原文用的連接詞是「及」,不是「或」——要同時符合兩類條件,才會喪失 3,000 元自負額的保護:第一類條件是持卡人本身符合第二項但書「容許他人使用、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密碼、與人共謀詐欺」其中一種情形;第二類條件是同時又符合第四項三款之一——一是知情卻怠於立即通知,或遺失被竊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 20 日仍未通知;二是違反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三是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的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而且發卡機構要能證明自己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單純只是通知晚了,但沒有容許他人使用、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共謀詐欺,並不會因為晚通知就自動喪失這道 3,000 元的保護——兩類條件要同時成立才會失去保護,不是符合其中一項就夠。
金管會金融智慧網對「失卡零風險」的說明講得更具體:只要持卡人不慎遺失信用卡時立即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掛失並完成相關手續,遺失後被冒用的損失由銀行負擔,可以請銀行補發新卡;但同一段說明也註明,有些銀行只承擔掛失時起前 24 小時以後被冒用的損失。「零風險」不是無條件保證,各家銀行實際涵蓋的範圍可能不一樣。
十、聯徵中心否認「3 個月查詢逾 3 次不得貸款」這條規定
信用卡遲繳,不會馬上、也不會悄悄地變成聯徵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發卡機構要把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 1 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紀錄登錄到聯合徵信中心之前,必須在報送前 5 日,用書面或事先約定的電子文件,把登錄原因和對持卡人可能的影響告知持卡人。同一份應記載事項也規定,持卡人連續 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的,發卡機構不需要事先通知或催告,就可以降低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權利,但降額或停卡之後要立即通知持卡人。
聯徵中心自己怎麼定位這些資料,官方說法很明確: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業務,應該綜合考量申請人在聯徵中心的資訊,以及是否具有穩定的經濟來源與充分的還款能力,不得把聯徵中心的信用資訊及註記資訊,當作授信或信用卡核准或駁回的「唯一依據」。聯徵中心的會員金融機構,也必須先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跟當事人之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才能查詢當事人的信用資訊,而且這些資料僅限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能查自己信用資料的,只有當事人本人,或當事人委託的親友。
個人信用評分模型,只把金融機構「基於新業務、以申請授信(貸款)為目的」的查詢紀錄納入評分——為了不讓民眾因為短期內貨比三家而被扣分,最近一年內每 30 天的新業務查詢視為同一筆信用需求,只算 1 次,超過 30 天才會被視為不同的信用需求,再算 1 次。
「聯徵查詢超過 3 次就會被拒」這個說法,不是查無資料而已,而是被聯徵中心自己明文否認過:聯徵中心業務部在自家雙月刊上撰文說,聯徵中心絕對沒有「3 個月內被銀行查詢次數超過 3 次不得貸款」這種規定;銀行要不要核貸,是銀行基於本身的授信政策、風險管理、法令遵循等因素做出的獨立自主決定,不是聯徵中心設有固定次數門檻。
想自己查信用報告,聯徵中心的收費規則是:線上查閱中文版信用報告(含加查信用評分),每年度(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第 1 次免費,同年度第 2 次以後每次酌收新臺幣 80 元;如果是書面申請,第 2 次起每份收費新臺幣 100 元。
如果真的走到卡片被強制停卡或留下不良紀錄那一步,揭露期限是這樣算的:信用卡停卡資料原則上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 5 年;因為欠款而遭強制停卡的,如果還沒清償,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 7 年,如果已經清償,自清償日起揭露 6 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 7 年。信用卡的繳款資料(不是停卡本身),一般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 1 年;催收及呆帳紀錄已清償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 6 個月;呆帳紀錄未清償的,自轉銷之日起揭露 5 年。
揭露期限到了之後,聯徵中心用電腦程式自動停止揭露這筆資料,不再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但這不代表債務關係消滅——持卡人跟金融機構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揭露期限屆滿而消滅;而且金融機構自己往往也建有內部信用資料庫,聯徵中心那邊查不到,不等於銀行內部的紀錄也一定不見了。同樣的道理,債務清償之後,信用不良紀錄不會馬上刪除——各項資料都有一定的揭露期間,要等期間屆滿才停止揭露,不是清償當下就消失。
把整篇濃縮成一句話:帳單上的不同欄位,各有法定上限、條件或由發卡機構自行約定的規則,不是銀行想收多少就收多少,也不是繳了錢就等於沒事——搞清楚每一欄在管什麼,是辦第一張卡真正該做的功課。
領到第一份薪水要怎麼分配、辦第一張卡容易踩的幾個地雷,是理財範疇的題目,這篇不展開,可以看〈領到第一份薪水怎麼分配〉。第一次去銀行開戶要準備什麼、行員為什麼要問東問西,可以看〈第一次開戶的櫃檯預習〉。這篇跟開戶那篇一樣,都是「人生第一次」系列的一部分。
常見問題(FAQ)
未滿 18 歲可以辦信用卡嗎?
正卡不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正卡申請人現行資格是「應為成年人」,也就是民法規定的滿 18 歲——這是民國 110 年(2021 年)10 月 13 日修法後、配合民法新制自 112 年(2023 年)1 月 1 日起適用的現制。金管會網站上其實還留著一頁 2009 年的舊版常見問答寫「須年滿 20 歲」,那是已經過期的資訊。附卡現行門檻為滿 15 歲,未隨這次修法變動,且申請人要是正卡持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配偶父母。
每期都繳最低應繳金額,是不是就不會被收利息?
不會。範本規定,只有「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1,000 元」,當期結帳日之後的循環信用利息才不予計收;只繳最低應繳金額,結帳日之後的循環信用利息一樣照算。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效果只是不會因未繳足最低金額而構成該項違約事由,不等於不計息。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還規定,帳單上必須揭露「只繳最低應繳,要繳清全部帳款需要多久、總共要付多少錢」這項具體數字。
信用卡違約金銀行想收多少就收多少嗎?
不是。金管會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行政規則)明文規定,違約金要用固定金額方式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 1,000 元以下不能收違約金,超過 1,000 元的,第 1、2、3 期收取上限分別是新臺幣 300 元、400 元、500 元,而且只能反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的變動成本,例如電話費、催繳信函費、聯徵查詢費等。
預借現金的額度,是不是所有信用卡都不能超過額度的一成?
不是全稱通則。金管會函釋把這條 10% 上限限定在 3 個條件同時成立才適用:只限「新核發」的信用卡、只限在中華民國「境內」預借現金,而且既有持卡人原本已核給的預借現金額度不受這一成限制。發卡機構也不能因為提供預借現金功能而額外提高信用額度,不能對這項功能推介或廣告,分期還款期限不得超過 2 年 6 個月。
信用卡遺失後被盜刷,自己要賠多少?
以下是範本第 17 條的一般交易規則(郵購、電話、網路、行動裝置等第 9 條的特殊交易,責任另依第 18 條判斷)。分兩段算。掛失手續「之後」被冒用的損失,原則上由發卡機構負擔,除非持卡人自己容許他人使用、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密碼、或與人共謀詐欺。掛失手續「之前」被冒用的損失,持卡人自負額上限是新臺幣 3,000 元,但如果是掛失前 24 小時內被冒用、或冒用者簽名明顯不同,可以完全免負擔這筆自負額;在自動化設備(如 ATM)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掛失前遭冒用不適用這個 3,000 元上限,由持卡人自行負擔。要拿掉 3,000 元自負額保護,必須同時符合持卡人本身有容許他人使用、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密碼、共謀詐欺等過失情形,「及」以下三款之一:知情卻怠於通知或自繳款截止日起已逾 20 日未通知、未於卡片簽名致他人冒用、掛失後未提出文件或拒絕協助調查等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兩類條件同時成立、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才會喪失保護,不是單純通知晚了就自動喪失。